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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行政性垄断行为

一  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概念

  在反垄断法律制度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经营者集中行为被称为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

  行政性垄断,在我国当代的表现尤为突出。

 行政性垄断,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二)行政性垄断的法律特征

1.行政性垄断行为的主体

    施动者是政府及其部门。国家权力本身就是垄断性的权利,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的行政权力,就是垄断性权力。根据我国现行宪法 立法法的规定,将国务院排除在行政权垄断行为主体之外,通过延申纳入到主体范围。

 行政性垄断行为的主体包括:

1)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和有行政权力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和有行政权力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4)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之恶能的组织。

2.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表现

   某些影响市场竞争和效率的普遍存在的,危害严重的,特性突出的行政性垄断行为需要规制,如:

1)行政性强制交易;

2)行政性限制市场准入。

    歧视价格,歧视性技术要求,歧视性行政许可,直接限制,歧视性要求,不平等待遇限制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其他妨碍地区见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行政性前置经营者限制竞争。

  上述三类行为,可能仅是具体行政行为,有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合一,还有可能仅通过抽象行政行为限制市场竞争,即抽象行政性行政垄断行为。

    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指行政机关违反反垄断法律规定,滥用行政权力,制定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规定,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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