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资源课税
第一节 资源税
一 资源税的基本制度
(一)资源税的概念
资源税税对我国劲境内开采资源税务条例规定的矿产品和生产盐等特定资源开发等单位和个人,就其原料产品等资源绝对收益和级差收益征收的税种
(二)资源税的征收范围
矿产品,盐等
具体的征收范围如下:
(1)原油。指开采的天然原油(含稠油,高凝油,稀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2)天然气。指开采和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不包括煤矿产生的天然气。
(3)煤炭。指原煤,不包括以原煤加工的洗煤,选煤及其煤炭制品。
(4)其他非金属原矿。
(5)黑色金属矿产原矿。
(6)有色金属矿产原矿。
(7)盐。包括固体盐,液体盐。
(三)资源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1.纳税人: 凡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都需依法征收资源税。
目前已征收矿区使用费,但为征收资源税的海水,陆上盐田。
2.扣缴义务人
由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代为扣缴税款。
盐的纳税环节确定在出场(厂)环节,由生产者缴纳。
(四)资源税的税率
资源税采用从价计征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
纳税人开采或生产不同税目的应税产品,应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为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二 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资源税计税依据
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和从量定额征税,其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收入或课税数量。
从价:销售收入=全部价款+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不包括代垫运费和纳入预算的费用
从量:销售数量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资源税税目税额课税数量。
3.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品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据以征税。
4.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按原油稀油的数量为课税数量计征。
5.自产原煤连续加工成洗煤,选煤或用于炼焦发电,机车及生产生活等用煤,以动用时等原煤量为课税数量;对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动用量的,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折算成原煤动用量作为课税数量,计征。
6.金属矿产--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7.原盐按照销售数量;加工后的精盐按自用时移送使用量为课税数量;自产液体盐成固盐,按固体盐的销售数量。
8.未税矿产品的,按数量计征
(二)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1,一般计算方法
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生产销售或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
从量:应纳税额=单位税额x课税数量
从价:应纳税额=销售额x 比例税率
2.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方法
应代扣代缴的税额=单位税额x 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数量
(三)资源税的减免税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可酌情给予免税或免税照顾
(3)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减免税项目
减免税项目,依照规定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免税。出口的应税资源也不予免税。
三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
(一)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纳税期限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凭证的当天;自用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具体如下
(1)分期收款方式--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当天
(2)预收货款方式--发出应税产品当天
(3)其他方式--收讫价款或取得索价款凭证当天
2.纳税期限
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1个月。
(二)资源税的纳税地点
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生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